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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梗阻与疏解
来源:《治理现代化研究》2025年第2期    作者:邸卫佳 夏黑讯    2025-03-19 18:43:00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法律规范层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正经历着从隶属于民法恢复原状责任向一种独立的新型责任的方向发展,并逐渐发展为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核心支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早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该解释2020年修正,将“修复生态环境”单独作为一项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并列呈现。202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引发了众多学者的研究探讨,包括生态修复制度的法律性质与理论基础、生态修复请求权的基本构造、生态修复在司法中适用的逻辑进路等内容。毋庸置疑,作为复原生态系统的最佳责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创设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机制既预示着私法责任体系的生态化倾向,也逐渐形成了公私法交融秩序下“公法义务+私法操作”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式。然而,不容忽视的是,面对环境损害的自身特性以及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生态环境修复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还可能面临经济或技术上客观修复不能的尴尬情境,这由此催生了生态环境治理场域的替代性修复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法律概念,在文义解释下,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具有附属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形体,目的在于恢复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服务价值,但相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国内研究的状况,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国内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中都稍显滞后。有基于此,本文试图以规范分析法为基础,通过全面阐释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法律意蕴,对其在我国司法适用过程中呈现出的现实梗阻进行系统疏解,以确保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新时代环境司法实践中实现规范适用。
  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法律意蕴
  (一)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概念界定
  作为法律实践活动开展与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工作,法律概念的厘清与法律内涵的明晰是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起点。就法律概念本身的生成逻辑来看,法律概念兼具客观性与主观性:客观性表现为某一事物或某种行为在被概念化前是客观存在的;主观性表现为某一事物的内在含义是主体经过一定的抽象行为而形成的专门化术语。长期以来,受“法理论上的规范主义”影响,我国法学理论研究领域颠倒了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的优先关系,法律概念被置于其次之位[1]。此种现象直接导致的后果便是很多法律现象虽进入法律调整范畴但却缺乏明确的意蕴界定,由此导致法律概念陷入了“有名无实”的桎梏之中。环境法学作为回应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而兴起的一门科学,其诞生之初便带有浓厚的突破传统法学思维范式的革新属性。在此属性下,环境法学相关法律概念的形成往往参考或直接移植邻近学科对于这一术语内涵的界定,“生态环境”以及“生态环境修复”即是植入环境科学概念而形成的环境法专业术语。
  文义解释下,“生态环境”是由“生态”和“环境”统合而成的复合型概念,最初并非法学领域的独家术语,而是生态学领域的独有称谓。工业革命以来,人类不合理的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导致人与自然的冲突,为将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控制在生态环境承载力阈值范围内,“生态环境”便进入了环境法律调整范围内。当前,我国进入生态文明建设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环境法视域下基础概念的准确界定与规范阐释既事关我国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也关乎生态文明法治的建设。其中,作为推动环境法学生成发展的基石性概念,“生态环境”概念的创设独具中国特色与本土韵味,其一经产生即得到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已经成为我国使用频率较高的术语之一[2]。具体而言,从严格意义上讲,“生态”一词意指生物体与外部环境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有机系统,其与“环境”一词的概念——相对于中心事物而言的外部要素集合来说,二者无论是研究对象、目标举措、研究范围都存在显著差异。但随着“生态”与“环境”所依附的生态学和环境科学本身不断地融合演变,在现代的环境观或生态观视野范围内,用由两个词组合而成的“生态环境”,显然要比单一的“生态”和“环境”更加全面和传神[3]。在环境法治实践中,“生态环境”概念在我国的创设最早可追溯至1982年宪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文本表达。在此之前,1978年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在文字表述上使用的是单一的“环境”概念(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我国宪法中环境保护条款出现的文字替换现象,原因在于当时国家对环境的治理正由生活环境向自然环境、生态保护领域延拓,这使得环境保护理念由此呈现出局部到整体的转变[4]。由此,“生态环境”这一概念术语沿用至今,并为后续的环境单行立法或环境政策制定所使用。以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例,其对原有试行法中规定的较为冗长的立法目的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文本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便指出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这一文本表述几乎照搬1982年宪法中关于规定“生态环境”治理内容的条文。此外,在后来印发实施的大量环境保护政策上,以“生态环境”概念为样本而衍生出诸如“农村生态环境”“海洋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治理”等专门领域的话语表达。
  “替代性修复责任”由“替代性修复”与“责任”两个术语统合构成。之于前者,作为我国生态损害救济体系中特有的称谓,替代性修复尚处于不断创新的发展阶段,其还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特别是,由于学界对“生态环境”“修复”的界定仍不明确,因此有关替代性修复的内涵乃至具体适用的标准与要求尚未统一定论。作为生态环境修复的“衍生品”,替代性修复是生态环境修复制度中实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一种次选方式,首选方式可称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直接修复、原地修复或基本恢复,本文为统一用词,并顾及到概念的严谨性、恰当性,以下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首选方式的表述均采用“基本修复”这一术语。基本修复通常是指在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时,能够在原地且修复成本相对较低时,通过采取人工措施将受损生态环境恢复至原来水平。而替代性修复当前并未有权威性的概念定义。例如,2015年施行并于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对此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式作了法律上的肯认,即在第二十条规定“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但具体何为替代性修复并未作出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修订版)》一书中提到“替代性恢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情形,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3]。根据生态总量平衡理论,替代性修复目的在于对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等值重建或置换,即提供一种与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基本相同的可替代的生态环境。因此,综合法律文本中的各类表述,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一般是指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的修复方式。之于后者,在语义学上,“责任”概念具有多义性,在不同场域有不同的解析,包含了“义务”“过错”“谴责”“处罚”“后果”等含义[5]12。将这些含义具体到法学中,就会发现“义务”对应的是“法律义务”,“过错”“谴责”“处罚”“后果”对应的是“法律责任”。一般而言,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可以分为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而法律责任是基于第一性义务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后果。本文研究重点在于第二性法律义务,不包含基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政府环境职责。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之行为违法、违约或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并造成环境损害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时,行为人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6]36。
  综合上述内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定义可概括为: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损害生态环境,当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时,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种不利性法律后果。
  (二)相关概念的区分
  1.恢复原状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恢复原状”作为民法场域内典型的救济性侵权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基本意蕴为在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基于法律关系和具体措施使得财产恢复到原有状态的一种责任形式(体系化视角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大陆法系中的“恢复原状”责任形式在概念范围层面表现出两类差异化观念。一方面,以恢复原状为底层逻辑,囊括了物理上和经济上的恢复原状,体现了恢复原状本位原则。另一方面,以损害赔偿为目的,恢复原状与完全赔偿实为损害法的两项原则[7],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演变出以德国、奥地利为主的恢复原状主义和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金钱赔偿主义[8]271,体现出损害赔偿本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将“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予以并列规定,强调了二者的区别化适用,并将“修理、重作、更换”从“恢复原状”中剥离出来,使得“恢复原状”的法律含义被限定在物权请求权范畴内。我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诞生与“恢复原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9],突出表现为两者之间由概念借用到逐渐独立分离的嬗变。在立法规范历程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曾共同出现在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这里采用民法中“恢复原状”救济路径的缘由在于在设定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律责任过程中,未摆脱以救济财产损害为救济目标的法理思维,仅将生态环境损害经济性损失作为环境损害侵权的核心,而忽视生态环境损害中的生态利益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因而,学术界部分学者过去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视作“恢复原状”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承担责任形式[10]。然而,2020年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作出了如下修改:“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即将“请求恢复原状”修改为“请求修复生态环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也实质上确认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至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从形态上脱离了“恢复原状”,成为相对独立化的责任形式。但因受“恢复原状”的影响,其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金钱赔偿和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同类复杂状况。但总的来讲,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范畴,而区分于金钱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2.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是生态环境修复所立足的基础。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其涉及范围限定在生物要素及生态系统功能所遭受的损害,体现为行为人对生态环境的损毁而导致其对社会公众提供的生态利益和服务功能的下降,并非直接侵害私人利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基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救济目标之上的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修复责任,指因损害生态环境而应附加于行为人的法律不利后果,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共同构成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体系。在公私法规范归属层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既存在于以环境单行法为载体的公法责任中,也存在于以民法规范为依据的司法救济程序中。公法领域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通常以行政命令或行政处罚的形式作出,司法救济程序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请求权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在责任主体层面,公法规范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要划分为政府修复责任、环境污染或破坏责任人的修复责任以及自然资源权利主体的修复责任[11]。私法规范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人的修复责任为主。另外,从生态环境损害类型的视角视之,环境污染类生态环境修复应以污染物清理行为为主,生态破坏类生态环境修复应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或质量恢复行为为主。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属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一种,两者既有本质上的相通性,也存在外部的差异性。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同样基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救济目标,但在公私法规范归属、替代性修复主体层面并无体系化的法律规定。公私法规范归属层面,替代性修复责任只存在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党内法规制度中。在责任主体层面,上述各类规范性文件中通常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开展替代修复,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相关费用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3.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与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意为在恢复生态环境利益目标下对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的主体替代。规范分析视角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制度多以环境行政代履行的形式出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体现为由“国家规定的机关”以自行或委托的方式代为治理、处置或履行,对于“法律规定的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的规定却鲜见于法律文本中。实质上,“法律规定的组织”是民法规范在引入代履行制度过程中对该制度的私法化调适,是民法规范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一种扩充途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的条件是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产生了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侵权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的适用在承接上述条件的同时,需附加“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这一前提条件,同时还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客观上能够修复这一情形[12]。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其本质是通过完成相异于生态环境原状的修复来实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复原。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适用条件上与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具有本质差别,前者是生态环境客观上或基于成本效益分析无法修复的前提下予以适用,后者是生态环境修复中主体替代的修复方式。所以,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与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核心区别在于前者以主体替代为责任实现方式,后者以客体替代作为责任实现方式。
  三、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困境检视
  (一)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法律基础薄弱迟滞
  法治的本质乃是预设规则之治[13]113。司法作为法治实施系统的关键一环,文义解释下,其法律意涵最朴素的理解是法官应严格依循已有法律规范进行司法裁判活动,这由此构成了传统国家权力分配结构下司法活动本身所具有的本体性功能,即依据经典的三权分立学说,立法者扮演着制定法律的唯一角色,而法官常常被喻为“法律的代言人”,他们所肩负的任务在于查找立法者所制定的适配性法律并将其适用于个案事实的说理之中,旨在达致司法理性且长远作用于社会系统之上的规则之治。从这个意义上讲,成熟且自洽的法律规范体系构成了司法治理效能根本性发挥的逻辑前提。这一立法与司法动态关联性原理映射到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场域,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法者,治之端也。当前,有关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法律规范的薄弱迟滞,无疑阻碍了环境司法的运行(如表1所示)。虽然,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便将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创设出来,但是,由于其没有准确界定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概念的内涵和具体责任承担规则,导致环境司法实践中适用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式的不统一。
  除此之外,在有关规定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规则条款方面,还涉及2017年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2022年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2020年修正版。通过对上述规范的检视可以发现,这些规则条款大多停留在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层面,虽然在文本表达中出现了“替代性修复”字样,但在规则设计上并没有提出具体性措施,适用条件也不统一,由此导致其无法为环境司法审判提供确切性适用依据。
  (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具体形式偏离生态修复的根本目的
  替代性修复责任在环境司法实践的创新性运用,有利于从纵深维度上拓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范围,丰富现有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实现对恢复性环境司法治理理念的最大程度契合。然而,因法律规范尚未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司法适用边界作出合理的限定,以至于环境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购买碳汇等形式各异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这些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性修复措施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选择灵活性,但基于替代性修复上位概念——“生态修复”内涵的价值约束以及环境司法的生态利益指向,上述替代性修复方式可能因背离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本质而陷入边界过于宽泛的桎梏之中。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本质应被理解为在被破坏的环境要素无法修复时,通过其他环境要素补偿被破坏要素的对应功能,进而实现区域内环境对应生态功能的整体平衡[14]。
  然而,通过对2017—2023年发生的有关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承担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费用、购买林业碳汇产品等,构成了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主要形式表征或责任样态。不可否认,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能够直接作用于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而修复和改善受损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符合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边界。但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劳务代偿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因其间接作用于受损的生态环境,难以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最低程度弥补。因此,诸如进行环境宣传教育以及森林巡护等以劳务代偿形式承担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因偏离生态环境修复的自然意义而存在越界适用的嫌疑。此外,环境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通过认购碳汇的方式来履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义务的责任方式也面临形式异化的可能。一方面,由于森林资源不仅仅具有单一的生态固碳功能,面对森林资源损害的现实情况,司法机关直接判令行为人以认购碳汇的方式来履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无疑难以从最低程度上弥补受损害生态环境所具有的生态功能。另一方面,基于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本体认知,行为人能否以认购碳汇的方式来履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这需要司法机关严格审查认购碳汇的责任方式与现有受损生态环境是否满足功能上的替代性、地域上的同一性和类型上的一致性[15]。否则,法院单纯判令被告人通过支付碳汇认购金的方式来履行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可能会陷入形式异化的困境之中。所以,当前我国环境司法中存在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实践创新,虽然彰显了环境司法能动主义的价值理念,但某些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形式样态由于偏离了整体主义视域下实现生态总量平衡的环境修复目标,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环境司法适用中的价值定位。
  (三)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保障性机制缺失
  1.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过程中行政权介入不足。在我国目前的环境资源审判实践中,之所以强调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履行过程中行政权力的渗透,原因在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内在关联性决定了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司法判项如不考虑同环境资源主管部门之间的衔接,极有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判决处于虚置化的尴尬境地,最终导致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所欲达致的生态总量平衡的价值目标落空。这一内在关联性背后反映出的法理依据为:就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而言,司法机关为确保行为人积极履行所担负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义务,需要将原告(检察机关与环境保护公益组织)指定为监督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案执行的主体。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原告方的检察机关与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二者并没有监督侵权行为人履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法定性义务,即便二者能充当监督主体,但困于专业知识、验收标准以及监管权威性的缺失,其在监督行为人履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时很容易遇到阻力。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即由相关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所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方式,应由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政府确定,及时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等值性补救。因此,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无论是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其在责任履行阶段都无法绕过行政机关而予以推进[16]。特别是,在有些情况下,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履行,还需要行政机关协助对替代性修复项目的修复效果或者修复条件进行确认。例如,在湖南省益阳市环境与资源保护志愿者协会同益阳市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虽然作出了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判决,但由于法院并未对环境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履行上的监管作出明确说明,这使得行政与司法在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上难以发挥合力。因此,为保障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工作的顺利开展,司法机关应注重与行政机关的衔接,以避免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法权结构的失序。
  2.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过程中专业人员缺位。在环境价值结构日趋多元化、环境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行政主导的单一环境治理模式极易影响环境法治的应然逻辑与实践走向,并且可能让部分学者陷入“环境法实质就是行政法”的错误认知之中。事实上,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以人民为中心的党的根本执政理念的指引下,我国环境法治建设不仅应为人民提供满足其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生态文明制度,还应为社会公众、环保组织等社会力量介入环境保护这一公共事务,提供更多的参与空间和话语保障。有基于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20年3月印发了《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重点对政府、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的角色发挥进行了顶层设计,通过塑造现代环境治理“公私互动合作”的规范进路,建立符合环境法律秩序期待的主体关系和行动结构。在这一关系结构中,作为现代环境治理中的一条隐形主线,专业主义理念强调将专业知识、信息技术、科学原理运用于与科技信息紧密关联的环境法之中,旨在降低或控制环境风险,具有补救权力机关在某些专业领域因知识狭隘而成为“外行”的功能面向[17],其在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中扮演着“权利主体”的角色定位,对实现“环境权力—环境权利”二元架构的均衡配置大有裨益。特别是,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过程中,法官在认定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与修复行为呈现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特征,极有可能大大超出法官自身的认知水平与能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版)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虽然该条款在应然层面对专业主义理念在环境治理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进行了肯认,但是在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司法实践中,根据检索到的案例文本分析得知:在适用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的案件中,明确采纳专家意见并进行说理的案件不到案件总量的50%,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专家出庭进行解释说明的更是屈指可数。例如,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同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前期某个月该企业存在污染物外泄情况,就认定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赔偿责任,其既没有征求环境行政机关的建议,也没有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进行说明,是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专业人员缺位的典型例证。
  四、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困境的破局之道
  (一)建构适配于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规范体系
  1.法律规范的完善。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特定概念以及其法律上的表现形式,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在环境法学中以自成体系的形式存在。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现行法律规范视野下并未被视为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责任类型而予以明确规定,面对此种境况,应统一该责任在司法适用中的法律依据。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背景下,在生态环境责任编中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前提、法律属性、适用边界以及实施机制进行有效回应。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内容庞杂,涉及不同环境领域,关乎各个机构权力配置和义务承担,仅凭总则编的体量难以对其进行周密规制,从而引出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和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的关系问题[18]。具体而言:首先,将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明确纳入总则编之中,同时在生态环境责任编中创设部分专门条款以实体法的形式对其给予必要性关照,以保证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周延救济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次,应在生态环境责任编中明确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适用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适用门槛的明确、审执机制的建立完善、适用方案的制定及其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其他责任样态的具体衔接等,具体条文设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版)第二十条内容。最后,还应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损害救济的配套性措施作出规定,例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以及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费用的使用管理问题等。
  2.司法释法补漏功能的运用。传统司法审判理念所奉行的司法克制主义原则对于防止司法权涉嫌侵犯立法权,保障法官的审判活动不会偏离司法内在运行逻辑等方面大有裨益。然而,困于立法成本与技术的客观限制因素及立法者认知理性的有限性,法律不可能对现实中所有的情境进行相应的规则设定,规则与事实间所具有的不对称性关系由此横亘在法官面前。特别是在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加速推进的背景下,社会矛盾的叠加、利益格局的重构、环境问题的频发等诸多现实因素,使得法律内生的滞后性特征愈发凸显。从这个意义上讲,面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无对应法律规则调整但又无法进行司法规避的各种疑难案件,赋予法官享有法律“空隙界限之内”的释法补漏权限便尤为重要。
  在法释义学视角下,司法所内生的释法补漏功能指的是“法官出于对司法正义的考量,针对个案事实与社会情境所适用法律规则存在的固有漏洞而采取的法律解释活动或为建构大前提所进行的法律续造等系列活动”[19]。以此为指引,面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环境司法适用中的具体裁判规则的缺失,除了上文提及的优化与完善有关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法律规范,还应通过司法所具有的释法补漏功能予以回应,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方式: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型、创新型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案件进行梳理、筛选,并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发布,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提供价值导向与方向指引。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原有司法解释进行修订补充或出台专门性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环境司法实践中适用涉及的启动条件、规范属性、边界范畴等核心问题进行细致规定,以确保环境侵权行为人所采取的替代性修复方式能够达到受损生态环境的等值填补目的,保证替代性修复责任不会偏离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本位的制度设计机理。
  (二)明确限定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具体责任形式
  作为司法能动主义的产物,替代性修复责任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未形成稳定且成熟的制度理性,有些法院在适用过程中甚至出现了形式样态偏离生态环境修复初衷的乱象。对此,建议在确定适用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后、采取人工修复措施前,应着重考虑自然恢复程度以及责任具体履行方式的适当范围。一方面,应先行考虑生态环境自身的自净能力,若生态环境具备自净能力则应以自然恢复为主,无法自净的部分采用人工恢复,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恢复为辅的原则。另一方面,在自然恢复收效甚微时,责任履行方式的选择范围应当遵循生态性责任方式优先的原则,即应优先选择《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所规定的“异位同类型同质量”“原位异类型同价值”“异位异类型同价值”恢复策略,最大程度实现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生态性补偿,恢复总量平衡的状态。具体而言,首先,对于“异位同类型同质量”这一恢复策略,应重点关注“异位”的范围,在地理位置上不应当超出同一生态系统,因为若受损生态系统已无法进行替代性修复则意味着构成永久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应当进行永久性损害赔偿。其次,对于“原位异类型同价值”这一恢复策略,应限定“不同类型”的范畴,例如损害野生动物资源的案件中采用补植林木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则对于恢复原生态系统平衡作用甚微。最后,对于“异位异类型同价值”这一恢复策略则应慎重采用,确保在前两种恢复策略无法展开的前提下予以适用,并且应谨防偏离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初衷。
  另外,具有社会意义的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责任方式,对于恢复生态系统的平衡十分有限,其可以作为实质性修复方式或支付修复费用的辅助或附加型责任一并适用,尽量避免此类责任的单一适用。在不同阶段和不同境况中分别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作出原则性规定,将驱动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理论及实践的发展。
  (三)规范配置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保障性机制
  1.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过程中行政主体作用的激活。司法适用中涉及行政权作用的阶段主要在于对责任人执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案情况的监管,以及其他主体在代履行中进行替代性修复的费用监管使用。在责任人自行开展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过程中,对替代性修复方案执行进展应当以行政机关监管要求为主。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涉及环境公共利益,而非私人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应发挥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九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请申请执行人或者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社会组织等,对被执行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规定:生态环境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主要是环保部门。未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行政机关作出更细致的监管职责要求,司法实践中也常出现由司法机关通过案件执行回访制度或制定专门性案件执行监管方案的形式进行修复监管[20]。在此境况下,司法机关在环境治理上呈现出的非专业性既会影响到监督效果,也会增加自身的工作负担。因此,应当建立完善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监督机制,发挥行政机关公共管理职能优势,保障方案执行效果。
  2.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过程中人民陪审员的归位。此处的人民陪审员特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是由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在案件事实涉及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参加合议庭审理。同时,其能够对专门性事实的调查,证据交换和勘验,司法鉴定的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调解、和解协议等方面的内容提出意见或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修复、验收和修复效果评估。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不同于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其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中立性。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审理中主要发挥两种作用:一是能够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使得因果关系判断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高度依赖性。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就鉴定意见及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提出中立性意见,保障审判法庭事实发现的准确性,并且能够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等内容的合理性进行考察,有助于在司法判决中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综合考量,避免因鉴定意见缺乏中立性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是能够对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性修复方案执行进展和修复效果进行监督,切实保障修复方案的落实。因此,为有效化解司法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过程中面临的知识理性不足的问题,有必要吸收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工作,确保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科学性、严谨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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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法律制度体系研究 ”(20&ZD186)
作者简介:邸卫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夏黑讯,法学博士,新疆大学法学院教授,新时代依法治疆研究基地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责任编辑: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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