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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欺凌是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破坏校园教育生态的突出问题,不仅对受害学生造成身心创伤,也影响青少年的价值观形成,更侵蚀校园的安宁秩序与社会公平底线,备受社会关切。有效防治学生欺凌,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在享有尊严、免于恐惧的环境中成长,具有重要意义。2026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施行,明确将学生欺凌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畴,这是我国在学生欺凌治理上迈出的重要一步。 2016年4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提出对学生欺凌进行专项治理;同年11月,教育部等9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明确各职能部门的预防和处置要求。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学生欺凌”的法律概念。2024年,公安部、教育部、中央网信办联合印发《学生欺凌防范处置工作指引(试行)》,教育部印发《中小学校园暴力与学生欺凌防范治理专项行动“十项要求”》,进一步推动学生欺凌防治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在此基础上,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对“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并可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同时,对学校“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建议有关部门处分相关责任人员。这体现了我国对学生欺凌问题的法律规制正在逐步深化、日臻完善。 精准识别学生欺凌,是依法惩治的起点。将学生欺凌与青少年之间正常的嬉戏打闹、偶发冲突清晰区分,是避免处置泛化或纵容的前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学生欺凌行为,要重点把握如下要素:一是欺凌行为发生在学生之间,主体具有特定性;二是一方主观上出于蓄意或恶意,具有故意性;三是欺凌行为导致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实际后果,具有伤害性。在实践中,尤其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在力量、人数或社交地位等方面存在不对等,是否具有重复性或持续性,以及其目的是否旨在对他人形成支配、控制或贬低。通过精准识别,既防止对一般矛盾的不当升级,也避免对构成侵害的欺凌行为处理不力。 法律的有效适用,需要着力破解实践中存在的调查取证难题。学生欺凌行为,特别是言语侮辱、社交排斥、网络诽谤等形式,往往发生在监控盲区或私人空间,具有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的特点。受害学生可能因恐惧、羞耻或担心二次伤害而选择沉默,旁观者也常常出于顾虑不愿作证,导致关键证据难以获取。因此,构建系统化的证据收集与固定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学校作为首要责任场所,应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完善校园重点区域的物理与电子监控覆盖,建立规范、保密的报告与初期证据保全流程。同时,加强面向学生的法治教育,提升其依法保留聊天记录、图片视频等电子证据的意识与能力。公安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时,需要更加注重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电子数据、间接证据进行专业提取与综合审查,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保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压实各方法定责任是形成防治合力的重要保障。学生欺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发生是多种不良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及行政、司法机关在内的各方责任主体协同履职、共防共治。首先,学校作为防治一线,应建立完善的帮扶救济与干预响应机制。欺凌事件发生后,学校应迅速介入,为受害者提供心理疏导与情感抚慰,并根据行为性质与影响程度,采取心理干预、学业辅导、社交重建及调整学习环境等措施,帮助其回归正常学习生活。对欺凌者,应施以相应管教措施,涉嫌违法或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学生欺凌线索报告与处置机制。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学校对严重欺凌事件负有报告义务。教育行政部门需细化教师及其他责任主体的强制报告范围与时限,明确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责任划分;设立标准化举报平台,设置专人负责受理与回复,并与公安机关建立“线索移交——处置反馈”双向互通机制,确保符合治安处罚条件的线索依法及时转入执法程序。最后,公安机关应建立“依法介入、分类处置、惩教结合”的执法机制。《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处置职责。公安机关应主动搜集、排查线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学生欺凌行为及时调查取证,并根据行为性质、情节及行为人年龄等因素,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完善法律配套与衔接机制是实现教育挽救目标的必要支撑。根据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因年龄不予处罚或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但当前针对学生欺凌的矫治教育,仍面临制度衔接不畅、执行标准不清、部门协同不足等现实困境。为推动制度落地,需重点解决以下问题。第一,明确法律条款之间的适用衔接。一方面,部分欺凌行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由学校采取管理教育措施,若该情形同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公安机关采取矫治教育措施的条件,应明确措施主体与适用边界,防止过度干预;另一方面,对已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但未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严重不良行为标准的欺凌情形,应明确是否以及由谁负责矫治教育,避免干预不足。第二,健全矫治措施与执行资源的配套衔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规定了一系列矫治教育措施,但在具体落实中,需结合学生欺凌行为特点,完善矫治体系,明确各类措施的适用情形、执行标准、监督主体与效果评估方式。通过依法分级惩戒,对不同年龄、不同情节的欺凌者进行科学、有效的教育矫治,确保措施的规范性、专业性与教育性。 (责编:郑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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