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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制“滋扰”类违法行为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张学永     2026-04-01 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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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常的生活秩序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利益诉求。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持续推进和社会治理手段的不断革新,传统的暴力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得到有效遏制,但一些以持续滋扰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日益增多。频繁拨打电话、发送信息进行骚扰,在他人住所周边跟踪盯梢、蹲守,上门反复纠缠滋事,通过社交网络进行谩骂恐吓……这些行为虽未直接造成身体伤害,但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伤害和心理压力,使其产生精神焦虑、心理恐惧,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于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将“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明确纳入处罚范围,对于保障人民生活幸福安宁具有重要意义。

  以滋扰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强、持续时间长、后果滞后性等特征,这给执法与司法实践带来挑战。长期以来,此类行为处于法律规制的模糊地带,往往既因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又因法律依据不够明确而难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导致部分受害群众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填补了这一法律空白,体现了治理的精准化。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规范适用,真正发挥这一规定的效用。

  在行为认定方面,需要准确把握认定标准,遵循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的滋扰行为都一概纳入处罚范围,而是应当有所区分、审慎认定。“滋扰”类违法行为的主要特点是以非暴力方式对他人生活安宁造成持续性侵扰。单纯的私人纠纷,如邻里之间偶发的口角纠纷、一般性民间矛盾,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当行为超越私人纠纷范畴,以反复实施、持续滋扰的方式对社会管理秩序构成现实威胁或实际破坏时,应综合考量行为持续时间、次数、手段恶劣程度、造成后果等因素予以行政处罚,确保处罚与危害程度相当。

  在证据收集方面,需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和创新方法。由于“滋扰”类违法行为具有非接触性、隐蔽性及持续性等特点,证据收集面临“发现难、固定难、关联难”的现实困境。为有效查处此类行为,应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证据收集体系。一是全面固定电子证据。此类行为有相当一部分依赖通信工具或网络平台实施,侦查机关应第一时间调取被害人的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社交软件通信记录等,并结合技术手段锁定行为人的IP地址、设备信息,及时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等关键证据,防止信息被删改灭失,确保证据的原始性与完整性。二是重点收集滋扰现场的视听资料。对采取跟踪盯梢、上门滋扰、静坐堵门等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广泛调取案发地及周边的视频监控,记录行为人的体貌特征、活动轨迹及持续时间。三是注意收集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的有关证据,这是认定此类行为危害性的重点。比如收集被害人因被滋扰而导致的报警、投诉、就医、心理咨询等相关记录,被害人及其家属关于精神痛苦、被伤害程度的陈述与证言等。四是注意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全面收集各类证据。办案中不仅要证明单次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要证明行为的持续性、反复性及其与被害人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形成严密的证据闭环。

  在制度衔接方面,应着重处理好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八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用滋扰、纠缠等手段,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等定罪处罚。例如,以滋扰方式催收非法债务,情节恶劣的,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于多次实施滋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办案中应当准确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取证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防止以罚代刑。

  “滋扰”类违法行为的产生往往与民间纠纷、债务纠葛、情感矛盾密切相关,单纯的处罚手段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类行为创新性增设了“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的“禁止令”制度,使处罚更为科学有效,体现了从事后惩戒向事前预防的治理理念转变。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职的同时,应当积极会同街道、社区、司法所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调解机制,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介入,防止矛盾积累升级。通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调解相结合,既能降低社会治理成本,又能从根本上修复社会关系。  

  (责编: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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