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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规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本着于法周延、于事有效的原则制定新的法规制度、完善已有的法规制度、废止不适应的法规制度”。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有关法律和决定处理意见的报告》,对35件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宣告失效。集中开展法律法规清理工作,是持续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 法律清理是立法机关为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对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进行系统审查、修改和废止的一种立法活动。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应该是部门齐全、分工合理、体例科学、结构严谨、内部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这是维护法的权威、实现法的功能的基本前提。我国的法律体系总体上是科学的、统一的、和谐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也可能出现一些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开展法律清理,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研究的基础上,找出存在的共性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有利于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从性质上看,法律清理是立法权的重要行使方式。一方面,它涉及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审视与处理,其结果直接导致法律内容的变更或效力状态的调整。另一方面,在程序上,法律清理的主体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其过程须遵循法定程序。从功能上看,法律清理是“统筹立改废释纂”的生动实践。其处理方式灵活多样,既可以集中宣布一批法律继续有效,也可以对不合时宜的法律进行打包修改,还可以废止已经完全过时或不再适用的法律。同时,在法律清理后续的立法、修法、释法、编纂法典等工作能更具针对性、系统性和科学性,从而构建起一个协调统一、衔接有序的法律规范体系。 从我国的法治实践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进行的多次法律清理,均深刻回应了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发展需求,其工作模式也相应体现出特定历史背景下的阶段性特征。1954年9月,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通过宪法的同时,作出关于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规定“所有自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开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根据这一决议,国务院进行了一次法规清理。在1955年1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周恩来指出“对原政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发布的各项法规,及时进行一次整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1979年,为了给后续立法工作和经济活动提供初步法律框架,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一大批法律法规不抵触新宪法和新时期政策,并继续有效。1987年,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快速适应新的经济环境,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全面清理,宣布1949年至1978年底颁布的111件法律失效。2009年,为如期完成“基本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中开展法律清理工作,废止法律8件。 对现行法律进行全面清理,其主要意义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一是维护法制统一与权威。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的不一致、不协调等问题将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和权威性。通过系统清理,集中、主动、批量发现并消除矛盾、冗余和滞后的法律,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二是系统提升立法质量。法律清理是对法律体系的“全面体检”与“系统优化”,通过减少冗余、矛盾和滞后问题,增强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三是主动适应改革发展。法律清理能及时识别并修改或废止那些已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规定,确保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有机统一。四是节约立法资源和提升治理效能。将分散的、阶段性的修法需求进行统筹考量,通过一次性的集中工作解决一批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问题,能有效避免立法资源的分散投入,与立改废释工作形成有效配合。 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背景下,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任务加重,法律体系内部因立改废释纂而产生的矛盾、冗余和滞后等问题将更趋复杂。同时,改革进程中产生的大量临时性授权决定,在完成既定任务之后,也需要通过及时的清理机制予以规范处理。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增第116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法律清理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为建立动态长效机制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在此基础上,还应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健全法律清理的运行机制。 一是进一步推进法律清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人大常委会在长期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清理经验。应系统梳理和总结各级立法机关在清理工作中共性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并逐步将其固化为明确的制度规范。在清理启动条件上,可考虑将“相关新法颁布实施”“重大改革决策出台”“上位法修改或废止”“立法后评估发现重大问题”“法定清理周期届满”等作为启动清理的具体情形,主动有序启动清理工作。在清理标准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例如,将“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主要内容被新法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或发生根本变化”“已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和社会发展要求”“存在与改革决策明显不一致的规定”等,作为认定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具体标准,并研究制定配套的认定指引,增强可操作性。在清理程序上,从清理建议的提出与论证,到清理草案的拟定与征求意见,再到审议过程中的说明与讨论,以及清理决定的通过、公布等全链条环节,都有必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细则,确保流程的完整性、透明度和规范性。 二是重视制度衔接与体系联动。法律清理不是一项孤立的制度,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协同发力。一方面,在立法与监督制度体系内部,法律清理与执法检查、备案审查、立法调研、立法评估等工作紧密关联。有必要进一步强化体系内部的衔接联动,如将执法检查、备案审查、立法评估以及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与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法规冲突、滞后、不适当、不协调等问题,作为启动法律清理的重要线索或依据。另一方面,构建外部衔接联动机制。对于在法律监督、司法审判、行政执法以及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冲突或滞后问题,应及时纳入法律清理的统筹考虑范围,确保清理工作既能维护法制统一,又能适应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和法治建设实践的需要。 三是关注法律清理的合宪性、合法性。法律清理是立法活动的重要形式,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一方面,宪法是国家一切法律法规的总依据、总源头,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必须坚持依宪清理,将合宪性审查嵌入法律清理全过程。特别是,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机构组织与职权等的法律清理决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应重点开展合宪性审查,确保相关处理决定符合宪法精神。另一方面,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与程序。涉及基本法律的修改或废止,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对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严格依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相关程序进行审议。同时,清理过程中,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必要时将清理决定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汇集民智,使清理工作更好体现人民意愿、得到人民认可。 (责编: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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