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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地方立法与生态环境法典有机衔接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吴黎静     2026-04-29 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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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落地生根的重要职责。3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系统整合生态环境领域分散立法,构建起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生态环境法治框架。推进地方立法与《生态环境法典》有机衔接,既是地方立法的使命,也是确保法典落地见效、筑牢生态环境法治屏障的重要支撑。当前,地方立法机关需以专项清理、修改完善为抓手,推动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与《生态环境法典》协同发力,切实把法典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地方生态治理效能。

  推进地方立法与《生态环境法典》有机衔接,专项清理是基础和前提。唯有先清理与法典冲突、脱节的现有规范,才能为后续衔接工作扫清障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地方人大开展的专项清理不同的是,由于民事法律基本制度属于国家法律保留事项,地方立法涉及民事方面的规范数量较少,而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不仅起步早,而且数量大,一直是地方立法的重要领域。截至目前,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有1000余部,还有大量的地方政府规章。这使得《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的专项清理与修改完善工作更为艰巨繁重。同时,《生态环境法典》采取的是适度法典化的形式,将现行10部污染防治领域法律整体纳入法典,法典施行后不再保留;涉及生态系统、生态要素、能源节约、循环经济等领域的法律制度,则选取核心条款纳入法典,相关单行法继续有效,由此形成法典与单行法并行的格局。这不仅改变了生态环境地方立法的上位法格局,也使地方生态环境法规的专项清理面临特殊要求和难度,既要清理与法典直接冲突的条款,也要适应法典与单行法并行的特殊格局,避免出现立法衔接断层。

  在立法理念层面,地方立法需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一致。《生态环境法典》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确立了一系列具有前瞻性、引领性的立法理念,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等,体现了生态环境立法理念整体性、系统性的转型升级。同时,“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在全球范围内尚属首创,回应了碳达峰碳中和的时代命题。当前,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基本延续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立法宗旨、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对法典所蕴含的系统保护、绿色低碳、生态安全、代际公平等新型价值内涵体现不够充分,存在一定程度的理念滞后性。因此,法典实施后,应当从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立法价值维度,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需求,判断地方立法是否存在与法典相悖的情形,予以统一清理和及时调适。新制定的地方生态环境法规也应践行《生态环境法典》的最新精神,将法典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内化为地方立法的核心内核。

  在法规规范层面,地方立法需与《生态环境法典》实现全面协调、精准衔接。当前在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实践中,“生态”“环境”“环境保护”“生态环境”等重要概念存在交错混用的现象,部分地方性法规对相关概念的使用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既影响了地方立法的规范性和体系化水平,也给法典的落地实施带来困扰。在《生态环境法典》出台的背景下,要严格参照法典的概念界定,规范表述方式,确保地方立法与法典在概念内涵、外延上保持一致,避免因概念混淆导致的立法冲突和实施障碍。同时,由于生态环境法规地方立法时间跨度大,数量不断增加,系统性不足,存在针对同一类环境要素或者关联事项分别进行立法,法规碎片化和交叉重复现象。当前,应当以法典为依据,进一步理顺立法逻辑,系统整合单一要素分散立法。此外,全面梳理与排查地方性法规与法典冲突、重复的内容,分门别类进行处理,对于年代比较久远、主要内容已基本不适用的,予以废止;对于修改幅度较小、修改内容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相对比较一致的进行一揽子修改;对于修改幅度较大的,单独进行修订。

  在制度实施层面,地方立法充分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地方立法要有地方特色,需要几条就定几条,能用三五条解决问题就不要搞‘鸿篇巨制’,关键是吃透党中央精神,从地方实际出发,解决突出问题”。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生态环境共性问题在法典中已经作了规定,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应当将重点放在解决本地面对的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难题上,细化法典中的原则性规定和禁止性、限制性制度,从而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例如,《生态环境法典》在碳达峰碳中和、应对气候变化、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仅作出了引领性、原则性的规定,不可能兼顾各地千差万别的生态环境禀赋、治理需求和发展阶段。这既为将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确立了基本原则、奠定了坚实基础,也为地方立法预留了充足的探索空间。地方立法应充分发挥主动性与自主性,积极探索在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修复,以及碳排放管控、碳排放权交易等具体领域,制定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既为法典的实施提供地方特色补充,又为这些领域今后的国家立法提供经验积累与借鉴。同时,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是以法典为统帅的动态发展的开放体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各类利益关系不断调整变化,《生态环境法典》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面临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要在坚持不抵触原则下积极探索创新,继续发挥好先行先试的制度试验田作用,与法典同频共振,协同持续构筑美丽中国的坚实法治屏障。  

  (责编: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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