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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民营经济领域的首部专项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一年以来,该法的实施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有利于保障民营经济的基础地位、提高民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及的内容较为繁杂、责任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其贯彻落实不仅应当妥善处理好立法与政策、各部门职责划分与协调的关系,还需要充分调动地方层面的积极性,切实做到务实管用。 地方立法是实现《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目的、推动法律落地见效的重要方面。该法第四条规定“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还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自该法施行以来,我国地方层面加快推进配套立法与落地实施,在遵循国家法律基本框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发展实际与功能定位,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制度安排,上海、江苏、福建等省(市)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条例,推动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有机衔接。从具体内容来看,各地立法在国家立法的基本框架之上,结合地方特点设置了特色专章。比如《上海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专设“对外经贸”一章,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深度参与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合作,为跨境金融、航运物流、合规建设、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提供全链条、系统性服务保障,契合了上海作为国际经济、贸易、航运中心的城市定位。从制度措施来看,各地基于自身经济发展状况,形成了差异化的制度安排。例如《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营经济组织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或者信用保证基金”,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增信服务,缓解其“融资难”问题。这些地方立法实践为《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有力支撑,也为各地结合自身实际推动法律落地积累了宝贵经验。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民营经济促进法》在地方落地见效,应当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从以下方面持续发力。 细化上位法规定,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实施性功能。地方立法的实施性功能,主要体现在将上位法中比较抽象、原则的规定转换为更加具体细化、更具可操作性的内容,保障上位法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在国家层面搭建了整体的制度框架,但是有一些倡导性较强的规定,如“鼓励”“支持”等表述,需要地方层面加以细化。例如第十六条提出“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为了细化对地方实施的指导,实践中需要地方层面将原则性规范转化为可执行的具体规则。 接下来,各地应当继续围绕《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施要求,在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进一步细化审查标准、程序要求和救济途径。同时,地方立法要坚持科学立法,善用“小切口”“小快灵”立法方式,针对具体问题精准施策,使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相互衔接、系统配套,切实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填补上位法空白,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补充性功能。补充性主要是指在法定权限内,地方立法对上位法尚未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充分的事项依法作出补充规定,其价值主要在于对上位法因无法兼顾地方问题而留下的空间进行填补。例如在账款清理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账款的义务,但对于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未作出规定,这就为地方立法发挥补充性功能提供了空间。我国一些地方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如《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具体的支付期限要求,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账款等规定,填补了上位法在账款清理具体操作层面的制度空缺。 地方立法的生命力在于“地方特色”。在发挥补充性功能的过程中,地方立法尤其需要突出问题导向,立足本区域经济发展阶段和产业特色,抓住本地民营经济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实施差异化的制度供给,精准匹配地方发展需求,避免立法同质化倾向。同时,对地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快速响应,特别是对账款拖欠、融资困难等民营经济组织反映突出的事项,应当急用先行、靶向发力,及时予以回应。 积极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探索性功能。探索性功能,是指在“不抵触”的前提下,对国家尚未立法的事项,通过地方立法先行先试、积累经验。《民营经济促进法》是立足于全国范围的立法,地方层面可以充分发挥自主性,结合自身特色,进行有益的探索。例如《福建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第十条规定,鼓励和支持本省民营经济组织与台湾地区加强合作,促进闽台经济融合发展。该条款是福建省贯彻《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条的精神,再结合本省地理、文化条件探索形成的成果。这一规定也为国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区域经济协作提供了立法参照,体现了地方立法在制度创新中的先行先试作用。 在发挥地方立法探索性功能的过程中,经济特区、自贸试验区、沿海开放地区等区域,应当尤其注重依托自身立法权限在民营经济领域先行先试,探索既符合国家法治统一要求又体现地方特色的制度安排。同时,各地应当及时梳理民营经济促进中的成熟做法,对于经过实践检验、具备推广价值的制度创新,应认真总结其适用条件和制度设计,为其他地区提供借鉴,也为中央层面细化《民营经济促进法》配套规则、完善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坚持法治统一原则,妥善处理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是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上述地方立法功能的发挥,必须在“不抵触”的前提下进行,绝不能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所确立的核心制度和基本规范。例如,《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一条确立了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制度,地方在细化落实时可以探索更具体的审查程序和评估机制,但不得违背上位法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基本要求。在权益保护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强调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合法权益,地方立法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更为完善的权益保护机制,但不得突破“平等保护”这一底线要求。各地在细化落实各项促进措施时,还应当把握好适用条件和补贴标准的设定尺度,确保与国家发展大局相协调。 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地方人大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审查职责,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加强对涉及民营经济立法的主动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违法减损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或加重其义务的情形,从源头上消除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制度性障碍,切实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责编: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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