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处罚与群众切身利益紧密相关,一张罚单背后往往牵动着小微商户的生计、创业者的信心和经营主体的发展预期。现实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一些情形:驾车因不熟悉路况误入禁行路段,及时掉头驶离;沿街商户超出划定区域展示商品,经提醒后当即纠正;企业因疏忽出现小额证照信息疏漏,自行发现后主动申报更新;等等。上述情形中,当事人行为确有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且及时改正,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对这类轻微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直接影响群众对行政执法的感受。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为行政执法中的“轻微免罚”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将行政执法的理性与善意融入具体制度设计之中。 “轻微免罚”是行政处罚基本原则在执法实践中的具体贯彻。一是贯彻了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原则要求执法者不能脱离违法行为的实际危害去追求“凡违必罚”,执法手段应与执法目的相匹配。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为轻微违法留出合理的容错空间,对当事人而言,能够获得低成本改正的机会,有利于纠正自己的行为;对于执法人员和执法机关而言,不在微小违法上投入过多时间与精力,有利于在整体上提高执法效率。二是贯彻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轻微免罚”不是“不予处理”,而是通过警示告诫、约谈指导、说服教育等方式,帮助当事人明确行为边界、树立守法意识,比单纯惩罚更有助于实现预防违法的制度目标。 近年来,各部门、各地方持续探索“轻微免罚”的具体实现路径,“轻微免罚”已经逐步适用于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行政执法领域。但“轻微免罚”的认定涉及对多个环节的综合判断,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把握不准,容易出现认定偏差,削弱行政执法的公信力。为确保精准适用“轻微免罚”,需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准确把握“轻微免罚”的法定要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为“轻微免罚”设定了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法定条件: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执法者在个案中必须逐一判断、严格把握。“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涉案金额、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当前执法实践看,执法者应当考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较大,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否属于初次违法,手段方式是否恶劣等。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触及社会安全底线与民生福祉的领域,即使情节看似轻微,也应当审慎对待,不宜简单适用免罚规定。判断“及时改正”,主要是看当事人是否在合理时间内采取了主动的纠正行动。当事人在执法机关介入前已自行改正,或者经执法机关提醒、约谈后积极改正的,都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这里的“改正”应当是实质性的,是否真正停止了违法行为、消除了违法影响,是判断改正是否到位的关键所在。判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要是审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主要看是否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主要看是否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规范“轻微免罚”清单的制定与运用。“轻微免罚”清单是近年来行政执法领域推行的一项重要举措,将法律规定的抽象条件转化为具体化、类型化的操作指引,为行政执法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例如,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明确列举了适用“轻微免罚”的违法行为类型、处罚依据和具体条件。又如,有的地方将免罚清单与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予行政强制等事项清单统筹推进,统一规范执法标准。一方面,清单的出台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核,确保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同时,应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以及执法实践需要,及时对清单事项进行评估、调整和更新,确保内容的合法性与时效性。另一方面,清单为执法者提供了统一的裁量参照,有助于解决“同案不同罚”的问题,但不能替代执法者对个案的独立判断。对于不在清单列举范围内的轻微违法行为,如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者仍应依法判断是否适用免罚;清单之内但个案情况特殊的,也应当允许执法者根据个案实际作出不同处理,既防止离开清单随意裁量,也防止以清单取代法律判断。 严格遵守“轻微免罚”的适用程序。免罚决定的作出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约束。其一,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即便最终决定不予处罚,这些程序性保障也不应缺失。从各地实践来看,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执法机关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免罚决定,往往更能够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配合,也更有利于后续的教育引导。其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教育”是作出免罚决定的法定后续环节,不可或缺。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运用警示告诫、约谈指导、说服教育等方式,帮助当事人认识行为性质、明确法律边界、树立守法意识。同时,如果当事人在接受教育后敷衍应付、屡次再犯,说明教育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应当依法转入处罚程序,及时作出处理,维护执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 (责编:杨洋)
【版权声明】凡来源学习时报网的内容,其版权均属中央党校报刊社所有。任何媒体、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平台在引用、复制、转载、摘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上述内容时请注明来源为学习时报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