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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AI)大模型的广泛应用,正在带来一种新型的侵权纠纷——AI“幻觉”侵权。所谓AI“幻觉”,是指大语言模型输出看似通顺合理,实则错误甚至完全虚构的信息。如果这种虚假信息恰好指向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个人或企业,就可能造成实际的损害。例如,一个人的社会声誉可能因为一段从未发生过的“往事”而受到贬损,一家企业的商业信誉可能因为一则子虚乌有的“经营状况”而遭受冲击。近期,一些因AI生成虚假信息引发的侵权纠纷陆续进入司法程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何用法治方式加以回应,成为亟待研究的问题。 从已有的案例来看,AI“幻觉”侵权的形式主要包括生成重大负面虚假信息,直接侵害特定主体的核心人格权益,如凭空捏造某人存在违法违纪记录,或者虚构某企业发生产品质量事故;还包括生成事实性误导信息,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一定干扰,例如错误表述企业经营状态、虚构个人的从业经历等。两种情形的共同特征在于,它们均非出于故意侵权,而是算法在概率计算中产生了偏差,却可以通过开放的信息入口扩散出去,让受害者陷入难以防范的困境。 与传统网络侵权多源于人为的恶意不同,AI“幻觉”侵权往往根植于算法系统的技术局限性。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但当受害者面对AI“幻觉”侵权背后的“算法黑箱”时,往往会在寻求法律救济时遇到多重困难。一是取证、举证困难。传统网络侵权内容多以网页、图文等静态形式存在,受害者可以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化证据。但生成式AI的输出是动态、随机的,同一个用户输入同一个提示词,在不同时间得到的回答可能完全不同。这种技术特性使得侵权过程具有瞬时性和不可复制性,侵权证据难以回溯查找。二是停止侵权困难。AI“幻觉”侵权往往发生在与搜索引擎、公共查询平台深度融合的场景。一旦底层模型将虚假信息固化,便会污染信息入口。即使在诉讼周期内,AI仍会向每位查询者输出相同内容。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前,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会持续受损。三是损失难以量化。无论是自然人的名誉权,还是企业、组织的声誉,其损害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公众信任流失等无形损失。这些损害往往难以准确折算为金钱损失,进一步加剧了受害者的救济难度。面对上述困境,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从以下方面探索更具针对性的应对方案。 在责任认定方面,进一步明确AI“幻觉”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服务提供者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AI“幻觉”侵权的责任主体通常为服务提供者,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过错时,主要审查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包括是否设置风险提示、建立纠错渠道、对严重失实内容采取拦截措施等。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举证问题上,AI“幻觉”侵权的技术特点决定了生成内容的机制和决策依据由服务提供者掌握,受害人难以知情和获取。对此,在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内容系由某AI服务生成且内容指向其自身后,法院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就自身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不同类型的生成内容,应当构建差异化的注意义务标准:涉及恐怖主义、煽动暴力、侵害隐私或捏造犯罪事实等信息的,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未能有效拦截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属于新闻误报、常识错误等一般性不准确信息的,服务提供者已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并提供纠错渠道的,可以认定其无主观过错。 在救济机制层面,构建前置预防与快速响应相结合的救济机制。在司法程序中,应充分发挥行为保全制度在AI“幻觉”侵权案件中的作用。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在诉前或诉中责令平台暂停生成特定虚假内容,及时遏制损害蔓延。在平台治理层面,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涉个人、涉企业的侵权信息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在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和初步证据后,及时对底层模型或知识库的相关信息输出进行人工核查与暂停,从源头防范侵权行为反复发生。在损害赔偿环节,法院可以综合考量AI服务的影响力、虚假信息的传播范围、侵权内容出现的频次以及社会评价的实际变动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实质性填补权利人损失。 在制度配套方面,进一步落实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信息记录保存要求。AI“幻觉”侵权之所以难以追溯,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生成过程缺乏有效的记录和存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服务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保存有关记录。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可以研究确立更为明确的存证技术要求,使每一次内容生成的关键要素都有迹可循。这些信息在涉诉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取和审查,为司法裁判提供可靠的事实基础。同时,网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强协同,建立侵权信息的快速受理和核查机制,畅通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行业协会应推动制定风险防范的行业标准,引导服务提供者将AI“幻觉”侵权风险防控纳入合规建设,推动形成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格局。 (责编: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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