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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我国古代立法者倡导的“法贵简当”,是传统法律文化中一项重要的立法理念和目标。所谓“简当”,就是条款简洁、规定恰当、内容明确,使人易知易守。历代围绕这一追求,在法律创制、法典编纂和法律传播等方面展开了持续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 法律重在“简而能禁”、务实管用。商鞅在《商君书·说民》篇提出,“法详则刑繁,法简则刑省”。唐代开元元年,晋陵县尉杨相如在《时政疏》中提出:“法贵简而能禁,罚贵轻而必行。”所谓“简而能禁”,是指立法虽简明扼要,却能够为社会提供清晰的行为规范,真正起到禁奸止邪、定分止争的作用。 法律的繁简程度,应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法贵简当”,容易让人产生一个误区,似乎法律条文越少越好,实则不然,其暗含着一个前提,就是法律的繁简程度应当和社会发展程度相匹配。战国初期,魏国李悝所撰的《法经》,被认为是最早的封建成文法,共分为六篇,分别为“盗”“贼”“囚”“捕”“杂”“具”,六篇之中,前四篇以罪名归类,后两篇分司量刑标准与总则性规定,统摄了当时最主要的社会需求,篇目简要而主次分明,符合时代的要求。到唐代,社会经济繁荣、事务众多,《唐律疏议》以十二篇五百条的规模加以应对,条理分明,规范周详,被后世评价为“得古今之平”。这个“平”字,说的正是法律与社会之间恰当的匹配关系——精简而不粗陋,详备而不烦苛。可见,立法的繁简取舍,不能脱离所处时代的社会条件。 法律应当简明精当,不宜烦琐无序。晋代律学家杜预曾说:“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也就是说,法律是裁断是非的规矩绳墨,而非穷究义理的学术著作,因此条文不尚铺陈,语言不尚繁缛。北宋司马光也说“法制之设,贵于简要”。例如,魏晋南北朝时期,学风中“清通简要”的要求也影响到立法,追求法律的抽象性和概念的精确性,不再依赖大段的描述性表达,律文大为精简,《北魏律》“取精用宏”、《北齐律》结构层次更为清晰。隋《开皇律》在此基础上继续精简,律文五百条,有“刑纲简要,疏而不失”之称。《大明律》更进一步,全律仅四百六十条,立法技术更为精细,体例更趋完善,在遣词造句上注重通俗晓畅。 法典编纂注重内在的逻辑性和实用性。“法贵简当”在法典编纂中有充分体现,那就是以精当的体例统摄复杂的内容,以相对有限的律文应对多变的社会生活,注重内在的逻辑性和实用性,实现“以简驭繁”。 建立总分有序的体例结构,是法典编纂实现“以简驭繁”的重要方式。《法经》首设六篇,末篇“具”篇在规定罪名与刑罚加减的同时,实际上承担了统领全典的功能。曹魏《新律》将“具”改为“刑名”置于律首,确立了“总则冠首、分则在后”的编纂格局。总则部分集中规定通用原则和基本概念,分则各篇便无需逐一重复,律文得以大量节省。《晋律》进一步将总则分为“刑名”“法例”两篇,《北齐律》合为“名例”,此体例为后世沿用。总则统领全典,在“断罪”“定罪”“量刑”等各个环节为分则提供统一的规范依据,大大减轻其余法律概念、法律规范设置的压力,使法典不是简单堆砌规则,而是形成了纲举目张的内在秩序。 以原则性规定弥补条文有限的不足,是法典实现“以简驭繁”的另一重要方式。《唐律疏议》在《名例》篇中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意思是,对律文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如果应当减轻处罚,就列举重罪的处罚规定,比照以决定轻案;如果应当加重处罚,就列举轻罪的处罚规定,比照以决定重案。这一原则使法典以有限的条文获得了较强的覆盖能力。各篇律文之后所附“疏议”对律意作进一步阐释,律文确立规范框架,疏议说明适用条件与范围,二者相互配合,避免了因条文简省而产生歧义。明清律除了其律文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更强之外,还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律目系统,将部门与其所管事类对应起来,直接使得法典更为简明,实用性也更强。 简洁清晰的法律为官民知晓遵循创造条件。“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一方面,条文越是简当,传播便越容易,百姓知晓和遵守的可能性就越大。另一方面,法律越是简明概括,条文背后蕴含的立法原意与适用尺度就越需要准确理解。历代围绕如何将法律传达到官民手中、理解立法原意,进行了大量探索。 法律条文越是简明概括,留给执法司法者的裁量空间往往就越大。如果官吏不通律意、不晓法理,那么非但不能“禁奸止邪”,反而可能因裁量失当而背离立法本意。因此,历代在追求“立法简当”的同时,始终重视确保官吏准确理解律意。例如,明清律典均设“讲读律令”专条,以法律形式要求各级官吏熟读律典、通晓律意。唐代早有“四善二十七最”考课之法,将“决断不滞,与夺合理”列为法曹官员的重要标准。《大明律·吏律·公式》规定,“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年终考校时,“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将法律素养与职务考核直接挂钩,使学习法律成为不可推卸的职责。从唐代到明清,确保官吏通晓律令,始终是法律实施中的一项重要安排。 法律条文简当,便于口耳相传、记诵遵循,这给法律传播创造了必要条件。例如,明太祖朱元璋诏令全国府州县及乡里设立“申明亭”,作为宣讲朝廷律令的固定场所,每月定期宣读律令,并在此调处纠纷、公示善恶,使法律宣教融入基层日常运转。与此同时,明代将律令宣讲融入礼制仪式。每年正月十五和十月初一举行的“乡饮酒礼”专设“唱读律令”环节,“赞礼唱读律令,执事举律令案于堂之中。读律令者诣案前,北向立读,皆如扬觯仪。有过之人俱赴正席立听,读毕复位”。这使民众在参与公共礼仪的过程中获知法律内容。 我国古代“法贵简当”的传统,在法律创制、法典编纂和法律传播等方面留下了系统的经验,其中一以贯之的思路,就是让法律既周密又不烦琐,既规范又易遵行。这与今天针对法律制度的“密而不繁、有效管用”“于法周延、于事简便”等要求,在方向上是相通的。古代立法者在制度繁简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对于当前如何在立法中兼顾周详与简便,如何在实施中让法律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所知晓和遵守,仍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责编: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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