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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息争止讼”的治理智慧
来源:学习时报     刘建军     2026-07-22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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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讼止争”作为中华法系中极具标识性的理念,意为平息纷争、减少诉讼,使社会归于和谐有序,是我国古代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既诠释了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又体现了调纷止争的治理智慧,深刻影响了古代社会重和睦、讲礼让、尚德行的社会风尚。

  “讼”字出现于西周簋以及匜等多处青铜重器所镌刻的铭文之中,其含义为“将当事人所争之事诉于公庭以求公断”。《周易》中“讼卦”认为“讼”是“中吉终凶”之象,即争讼虽可能一时得利,却终将带来损害,这是我国历史上对诉讼行为较早的价值判断。历代统治者以实现社会关系和谐为要务,并将“无讼”视为所追求的理想状态。《论语·颜渊》中记载,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息争止讼”并不是否定诉讼产生的客观性,或漠视合法维权的正当性,而是重在防患未然、化解纠纷、修复关系、安民固本。且这一理念针对的主要是民间细故纠纷,如户婚田土、家庭关系、邻里之间的利益纠纷,而对严重刑事犯罪依然采取较为严厉的立场。基于“息争止讼”这一理念,我国古代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

  以教化为先,从源头减少纠纷。法律只能惩戒于纠纷发生之后,道德礼教的熏陶才能从根本上减少诉讼产生的动机。《论语·为政》有言,“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强调以德和礼来感化引导,真正形成人们内在的自律。《汉书·贾谊传》进一步指出,“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即通过“礼”的教化使民众明辨是非、恪守本分,才能真正从源头减少纠纷、消弭矛盾。古代地方官吏兼司教化之责,定期宣讲忠孝仁义、谦和礼让、诚信友善等价值观念。如西周时设立“乡师”“乡老”,负责在民间推行礼教,通过教化讲理,减少争端;唐代将“德主刑辅”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通过德礼与刑罚的结合,实现“以礼止讼”;明清时期实行“圣谕宣讲”制度,安排专人在乡里巡游劝善。如康熙九年颁布的《圣谕十六条》中记载,“讲法律以儆愚顽,明礼让以厚风俗,务本业以定民志”。将教化融入日常治理的做法,使和谐礼让的观念逐渐内化为人们的行为习惯,为减少诉讼奠定了社会基础。

  “结信止讼”,以契约提前明确权利义务。“契之不明,讼之所以生也。”古人认为,契约不明是诉讼产生的根源之一,明确的契约是止讼的重要前提。契约在中国古代具有“立信”“结信”的功能,也常被视为一种预防诉讼的制度安排。《周礼》中即有“以质剂结信而止讼”的记载,即通过订立契约使双方的信诺得以固定和明示,减少因约定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当事各方通过订立契约,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将交易的内容、条件、期限、违约责任等逐一载明,使各方权益边界清晰可辨,将可能产生的争议消弭于事前。在买卖、借贷、分家析产等经济活动中,契约的订立需要有“中人”参与见证。中人所具有的公开性、权威性,使契约的约束力进一步加强。不仅如此,古代契约制度还注重对契约内容的规范统一,要求契式明确、条款周详,避免因文字歧义而产生争议。这体现了古人防患未然的治理智慧,与其在纠纷发生后费力调处,不如在事前以契约明确权责,减少诉讼发生的可能。

  以调解化解争端,避免轻易成讼。在矛盾纠纷初起之时,尽量通过调解加以化解,而非动辄诉至公堂,是“息争止讼”的重要方面。古代调解制度可以分为三种,即民间调解、官府调解和官批民调,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民间调解以“乡规民约”为依据,由族长、乡绅负责调解邻里纠纷、家庭矛盾。清代康熙年间的六尺巷典故就是这一调处机制的例证。官府调解则由地方官员负责,往往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明代《教民榜文》规定“今出令昭示天下,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以刑罚手段确保调解先行。官批民调界于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之间,具有半官方性质,官府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的,有时即批令乡保、族长等人予以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官府。

  提高诉讼的程序门槛,限制诉讼行为。古代在诉讼程序设计上采取了多种具有引导功能的制度安排,通过提高诉讼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和风险成本,引导民众在权衡利弊后主动放弃诉讼,转向调解、和解等更加经济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例如,自西周时期起,诉讼当事人就须缴纳“钧金束矢”作为诉讼保证金。历代的诉讼经济成本都比较高昂,甚至有“然民间千金之家,一受讼累,鲜不破败”的说法。又如,通过实行“务限法”来限制诉讼。《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之月,官府要“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即在农忙时节停止诉讼。唐代《杂令》规定:“诸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宋刑统》规定,“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再如,通过规定“放告日期”限制诉讼。明代中期地方官府实行“放告日”制度,民事案件仅在特定日期才能起诉,清代各地方官府一般都规定“词讼日”或“放告日”。在无法起诉的等待期内,不少当事人因亲友劝解、冷静思考等打消起诉念头。通过这些程序的设置,客观上让当事人重新审视争端的性质与解决方式。

  “息争止讼”的理念和实践,在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避免了诉讼可能带来的矛盾激化,减少了社会关系的破裂。其背后蕴含的价值追求,与当前法治建设强调的“抓前端、治未病”等理念具有内在的相通性,对于缓解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升矛盾化解效能,仍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责编: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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